(四)物权法对预告登记的规定
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,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,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 申请预告登记。预告登记后,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,处分该不动产的,不发生物权效力。
预告登记后,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,预告登记失效。
(五)物权法对动产的设立、转让、变更和消灭的规定
(1)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,自交付时发生效力,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。
(2)船舶、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、变更、转让和消灭,未经登记,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。
(3)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,权利人巳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,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。
(4)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,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,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 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。
(5)动产物权转让时,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,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。
(六)物权法为保障权利人物权的规定
(1)物权受到侵害的,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、调解、仲裁、诉讼等途径解决。
(2)因物权的归属、内容发生争议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。
(3)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。
(4)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。
(5)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、重作、更换或者恢复原状。
(6)侵害物权,造成权利人损害的,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,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。
(7)侵害物权,除承担民事责任外,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,依法承担行政责任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